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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费用收取的通知
辽工信电力〔2023〕166号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省内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
为贯彻省政府工作部署,清理“转供电”费用不合理加价行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和省电力公司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149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联合开展规范“转供电”费用收取工作,通知如下。
一、“转供电”范围
本通知中“转供电”指电网企业未直抄到终端用户,由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各类市场、物业服务企业、农村土地与设施承包租赁、居民合表小区等单位将建筑区划红线内全部供配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用电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不包括供电企业委托转供电和电力用户擅自向外供电。有“转供电”行为的单位为“转供电”主体。由“转供电”主体供电的用户为“转供电”终端用户。存在“转供电”行为的建筑区划为“转供电”体。
二、“转供电”费用收取原则及计算方式
“转供电”体用电由“转供电”主体用电、“转供电”终端用户用电、公用部分(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停车场等)用电及损耗4部分构成。“转供电”体用电由电网企业对“转供电”体贸易结算电能表(以下简称总表)计出。 “转供电”主体用电、“转供电”终端用户用电、公用部分用电可由对应电能计量装置(以下简称分表)计出。
(一)基本收取原则
1.计费周期相同原则。“转供电”主体对终端用户的电费出账例日和周期,与电网企业对“转供电”主体的发行例日和计费周期一致。
2.等量电费上限原则。在每个计费周期内,“转供电”主体用电、“转供电”终端用户用电、公用部分用电电费总和,不超过“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3.“转供电”主体用电费用不得分摊原则。“转供电”主体自身用电由单独分表计量,用电费用由“转供电”主体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在电费中向终端用户收取。
4.公用部分用电费用不得分摊原则。公用部分用电由单独分表计量,用电费用由“转供电”主体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在电费中向终端用户收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应当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收取,“转供电”主体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终端用户重复分摊收取。严禁“转供电”主体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转供电”终端用户电费收取及损耗电费分摊方式
1.“转供电”主体用电、公用部分用电、终端用户用电表计齐全的“转供电”体
“转供电”主体按计费周期内终端用户分表计量电量计收终端用户分表电费,按计费周期内终端用户分表计量电量占全部分表计量电量总和的比例计收分摊损耗电费。计算公式如下:
终端用户分摊电费=终端用户分表电费+分摊损耗电费
终端用户分表电费=到户平均电价×终端用户分表电量
到户平均电价=“转供电”主体计费周期内向电网企业缴纳总电费÷总表电量
分摊损耗电费=“转供电”体总损耗电费×终端用户分表电量÷(全部终端用户分表电量之和+“转供电”主体用电分表电量+公用部分用电分表电量)
“转供电”体总损耗电费=到户平均电价×(总表电量-全部终端用户分表电量之和-“转供电”主体用电分表电量-公用部分用电分表电量)
终端用户已安装具备分时计量功能分表,且“转供电”主体与电网、终端用户按分时电价结算的,其到户平均电价可按不同时段分别计算。峰段到户平均电价=“转供电”主体计费周期内向电网企业缴纳的峰段总电费÷总表峰段电量。终端用户分表峰段电费=峰段到户平均电价×终端用户分表峰段电量。其它时段参照上述方式计算。
2.终端用户用电表计齐全,“转供电”主体用电、公用部分用电表计不全的转供电体
“转供电”主体用电、公共部分用电表计不全,无法准确计量或计算损耗电费,“转供电”主体只能向终端用户计收终端用户分表电费。计算公式如下:
终端用户电费=终端用户分表电费
终端用户分表电费=到户平均电价×终端用户分表电量
到户平均电价=“转供电”主体计费周期内向电网企业缴纳总电费÷总表电量
终端用户已安装具备分时计量功能分表,且转供电主体与电网、终端用户按分时电价结算的,其到户平均电价可按不同时段分别计算。峰段到户平均电价=“转供电”主体计费周期内向电网企业缴纳的峰段总电费÷总表峰段电量。终端用户分表峰段电费=峰段到户平均电价×终端用户分表峰段电量。其它时段参照上述方式计算。
3.终端用户用电表计不全的“转供电”体
“转供电”终端用户未实现全部安装表计的,转供电主体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和转供电政策,在遵循基本原则前提下,制定“电费公平分摊方案”,经代表面积过半和户数过半的终端用户同意后,向全体终端用户公示,按计费周期进行核算、收取终端用户电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
(一)推进社会监督
1.省内各供电企业推广“转供电费码”,辅助终端用户初步判断转供电加价情况。积极开展“转供电费码”应用培训指导,结合实际优化迭代“转供电费码”功能。
2.省内各供电企业每季度统计汇总“转供电费码”应用信息,并及时传递给同级政府相关部门。
3.各“转供电”主体要建立“转供电”费用收取和分摊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转供电”主体应准确记录电量、电价、电费、收缴费凭证等信息,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运用网络信息平台等,按月向辖区内用户公示电量及电费收支等情况,并报送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数据至少保存2年。
(二)推进监督执法
1.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电网企业抄告的“转供电”违法线索认真核查处置。对存在“红码”用户的转供电体,对转供电主体提出警示并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取不合理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处罚。
2.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存在违规加价收取“转供电”费用行为的“转供电”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3.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转供电”主体实施垄断行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其它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利益的,依据《反垄断法》予以处罚。
4.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各“转供电”主体未按本通知规定公示行为,进行提醒告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明码标价规定进行查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转供电”主体电费收取的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转供电”主体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其他要求
1.省内各供电企业积极开展综合能源服务,协助对变压器容量较大,用电量较低的“转供电”体,提出合理建议,通过调整基本电费计价方式、办理减容、暂停等方式,减少“转供电”终端用户可能分摊的基本电费。
2.省内各供电企业要以居民合表小区和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体为试点,对具备改造条件、改造意愿强烈、产权关系明晰的,加快“转改直”户表改造,实现“一户一表”。供电企业因改造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和运行维护费用等,按规定纳入输配电成本适时疏导。
3.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及省内各供电企业定期对“转供电”费用收取政策及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保证政策执行效果。
4.综合协调问题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咨询。“转供电”电价政策问题向省发展改革委咨询。监督执法相关问题向省市场监管局咨询。“转供电费码”获取和应用问题向省电力公司咨询。联系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电力处 刘毅,联系电话:024-86894136;省发展改革委价格处 刘慧颖,联系电话:024-86892592;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处 李大川,联系电话:024-96315转2019;省电力公司营销部 张春萌,联系电话:024-23142490。
5.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规范转供电电费收取的通知》(辽工信电力〔2022〕5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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