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辽宁监管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大连监管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6-09-18 14:57:51
  • 编辑:省工信厅管理员
  • 来源:政策法规处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创新局、财政主管部门,各金融监管部门,保险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辽宁监管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大连监管局

  2026年6月30日

 

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以下简称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政策),切实发挥财政资金效能,加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激励,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的意见》(工信部联重装〔2024〕89号)、《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工信部联重装〔2024〕6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辽政发〔2017〕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政策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共同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沈抚示范区,下同)为推荐单位,会同本市财政局、金融监管局开展项目组织申报、审核推荐、监督检查、总结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细则适用于辽宁省财政补贴的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政策,用于规范保险补偿政策项目申报、资格审定、保险管理、资金申请、资金拨付、监督检查等。保险费补贴资金来源为省财政预算安排“数字辽宁智造强省”等工业领域专项资金。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满足《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要求,首批新材料应满足《辽宁省重点新材料首批应用示范指导目录》要求。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中,整机装备原则上按照台(套)数方式支持;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配套及基础件原则上按照批次数方式支持。其中单台(套)装备价值不高、质量风险大的整机装备可单独论证,按批次数方式支持;单件价值较高的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等可单独论证,按台(套)数方式支持。

  第五条 申请保险补偿的企业应为生产制造《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或《辽宁省重点新材料首批应用示范指导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属于辽宁省区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和产业化能力,具备专业较为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掌握该产品研制的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近3年内在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未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最终用户不得为贸易商。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综合保险(以下简称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其中单独承保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亿元。

  (二)有专门的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保险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

  (三)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四)连续3年风险综合评级达到B级及以上。

  (五)具备相对完善的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要求实现数据对接,能完整、及时、准确报送保险数据信息。

  (六)满足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科技保险专业化经营的保险公司不受上述第(一)款限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符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政策支持范围

  第八条 首台(套)推广应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国内实现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竞争优势的整机装备、核心系统及关键零部件产品。

  第九条 首批次推广应用。首批次新材料是指国内实现原始创新或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规模化应用和竞争优势的新材料产品。

  第十条 国家战略领域。聚焦制造业重点产业链创新成果,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发展需求,聚焦国家重大项目建设需要,以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装备、新材料产品为基础,重点支持国家战略且质量风险大的领域,动态调整支持范围、补助额度和补贴比例。

  第四章 资格审定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组织生产制造企业按要求报送资格审定申报材料。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资格审定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产品销售证明材料、知识产权证明、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和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含有关键技术参数的用户合格证明、企业相关自我声明等。

  首批次新材料资格审定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产品销售证明材料(销售合同或计划等),知识产权证明,经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用户单位认可的第三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国家新材料测试评价平台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企业相关自我声明等。

  对于已通过资格审定的产品,同一生产制造企业不得重复提出资格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组织审核,重点核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和价值合理性等,形成核查意见,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材料包括推荐项目汇总表、审核意见表以及申报企业提交的全套材料等。

  第十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复核,重点复核产品技术参数、产品价值及审查意见合理性等,确定产品补偿资格,并结合年度财政资金预算,综合考虑有关政策支持情况,根据产品价值的一定比例,明确保费补助资金额度。复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终形成产品补偿资格和保费补助资金额度后,按程序分送有关推荐单位,抄送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推荐单位应书面通知生产制造企业资格审定情况,包括产品补偿资格、保费补助资金额度、资格有效年限,为政策参与主体提供稳定预期,提升生产制造企业投保意愿。

  第十四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单个项目补偿资格有效期限不超过3年,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上限不超过1500万元。首台(套)整机装备同一产品每年保险费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首批次核心系统、零部件等同一产品每年保险费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首批次新材料资格有效期限不超过3年,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依据整批产品价值赋额计算。首批次新材料单个产品品种的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上限不超过1000万元。

  保费补助资金额度确定后不再因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调整。

  第五章 企业投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为参与政策的生产制造企业提供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生产制造企业获得首台(套)首批次产品资格后,按照“一业一策、灵活选择”的原则,选择保险险种、投保数量和投保年限。涉及出口的产品,可按国际业务专属条款投保。单一险种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生产制造企业投保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时,除必要的投保手续外,提供企业已获得产品保险补偿资格有效年限的证明材料、产品销售合同等。

  第十七条 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责任保险的,整机装备保险责任限额应不低于整机装备价值,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配套及基础件保险责任限额应不低于装备价值的2倍。投保首批次新材料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根据采购合同金额以及产品可能造成的责任损失额来综合确定,原则上责任限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倍。

  第十八条 生产制造企业投保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的,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缴纳不低于25%的保费,在资金申请之前缴清全部保费。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生产制造企业或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生产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申请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组织通过资格审定、完成投保并足额缴纳保费的生产制造企业报送资金申请申报材料。资金申请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申请表、产品销售合同及交付证明、保险合同、保费发票、保费足额缴纳证明、企业相关自我声明、申报产品完税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市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重点核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形成核查意见分别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大连除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报送材料包括推荐项目汇总表、审核意见表以及申报企业提交的全套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组织专家复核,形成年度保险补偿项目和资金意见。对于已投保质量保障类保险的首台(套)首批次,一般不收取(退还)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下达资金,按照不超过实际缴纳保险费(保险费发票金额)的80%给予补助。对投保费率低于3%的,按照实际投保费率计算;超过3%的,按照3%计算保险费补贴。生产制造企业提出资金申请后,存在产品交付异常、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费扣减退还等情况,应将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 按原渠道退回省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时符合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重点新材料首批应用示范指导目录》和《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辽宁省重点新材料首批应用示范指导目录》的同一产品,优先向中央财政申请保险费补贴,已获得国家保险保费补贴的,省级不再予以补贴。单户企业享受保险补偿的产品一般不超过3种。

  第七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的,应报送备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综合保险条款,使用国际通行条款的,应备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综合保险国际业务专属条款。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通过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按照“保本微利”与“精算平衡”原则,定期开展保险费率回溯和动态调整。在费率厘定标准基础上,自行确定费率水平;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在产品费率厘定过程中附加费率不得高于25%。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含共保)应单独核算损益,严格执行费用分摊标准,据实列支经营费用。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应与保单保费实收金额一致。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规范管理,合理设置承保、理赔权限。原则上核保核赔权限应在省级分公司及以上机构。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应在生产制造企业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不得由生产制造企业所在市以外的保险机构承保(含共保),不得通过统括保单等方式跨区域经营。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承保管理和理赔服务管理,切实发挥保险损失补偿功能。保险公司不得承保已经确定的风险,严禁通过虚假承保、虚假理赔等方式骗取财政补贴或为骗取财政补贴提供便利。鼓励保险公司开展风险减量服务,提升服务质效。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引入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为生产制造企业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签订有关事宜并列支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委托开展保险公估、风险减量等服务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与保险公估机构、服务机构等商定费用,并据实列支。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与生产制造企业约定未获得财政补贴即全额退保。在保险止期后,除按实际交付金额对保险费进行结算、对保险金额进行必要批改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对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合同内容进行批改或退保。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组织生产制造企业定期开展单位绩效自评和项目自查。生产制造企业、保险公司和产品用户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业务管控,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配合开展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巡视审计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牵头组织属地企业开展资格申报和资金申请,按职责和权限逐层审查产品技术参数符合性,产品价值合理性,补偿资格、销售合同、产品交付和保费缴纳等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和各市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申请审核工作,负责核查条款费率使用和承保理赔合规性、真实性、保费清收有效性和业务管理规范性等。

  第三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资格审定、资金申请,不断优化完善政策设计,组织编制并动态更新《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辽宁省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指导各市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等。

  第四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负责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加强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各市金融监管部门(大连除外)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的统一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材料要求等。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监控,不定期组织评估并及时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九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适时组织开展项目核查,及时上报发现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做到随查随改、立行立改,不定期组织开展事后联合检查,提出政策优化建议,及时跟踪实施效果。

  第四十三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定期共享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补偿项目信息,不定期组织开展政策评估、调整完善政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险费补贴要专款专用,项目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生产制造企业瞒报漏报重大问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理赔等方式骗补骗保的,收缴财政资金,3年内不得申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相关项目。生产制造企业和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因审核把关不严、管理要求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与项目申报单位串通、恶意瞒报重大问题,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大连监管局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省财政保险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此前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辽宁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组织实施过程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定期公开举报受理、办理和反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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